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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1-08-16 来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 作者:佚名

  九三学社威海市委社员、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万显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该部法律推动了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建设,在传染病防治的工作中有法可依,由防治政策提升为法律。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并对传染病详细划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对各类传染病的防控与治疗做了详细规定。

  2003年SARS冠状病毒疫情出现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8日,2013年6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二次修订。

  当前的流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源头是2019年末在武汉市发生的,此病毒在短时间内扩散至全国各地甚至国外。感染人数之多,防治难度之大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前所未有,全国各地病毒防控形势严峻。但是,我们坚信在各级政府及全国人民共同努力下,战胜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之战的胜利就在眼前。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结束后,我们要认真思考吸取教训,找出本次病毒疫情扩散范围之大面积之广的主要原因,杜绝今后不再发生如此惨重的疫情事件。我认为这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扩散的主要原因是病毒疫情发布时间和防控措施滞后所导致。这就涉及疫情报告和公布权限的问题,如果这项权限能科学的设计好就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在疫情没传播扩散的情况下被有效控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传染病疫情的报告权“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规定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权“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由此可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只有传染病疫情报告权,没有区域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权。武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扩散证明这个规定不利于对传染病疫情的防控。

  因此本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应当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各级政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防控措施。如果各级政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延误一小时采取防控措施,导致传染病疫情扩散,将追究该行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2.第三十八条修改增加内容: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医学会有权在本行政区内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当地政府收到医疗机构、医学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后,须立即采取防控措施。经上级传染病疫情专家组考察、分析论证后认为不是传染病疫情后,政府有权撤销医疗机构、医学会已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总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决定权应该是医学专家组,而不是政府官员。在判断是否是传染病疫情问题上只讲科学,不讲政治。如果让政治左右了传染病疫情信息而迟延发布,被动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还会导而致疫情扩散,很有可能再次造成灾难性的惨重后果。希望能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起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第三次修订程序,避免重大性疫情的再次发生。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3/69dbc0fe-b3c8-4274-850c-def30cef56a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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