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标准的建议
民建中央委员、民建山东省委副主委、山东省政协常委、民建市委主委、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王建森,民建会员、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主任范凯反映: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是为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自醉驾入刑以来,全国醉酒驾驶同比下降了42.7%,这说明醉驾入刑已深入人心,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良好作用,全面达到了打击此类犯罪的预设效果。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该罪的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过度强调严惩,甚至应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为此,建议:
一、适当提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将认定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提高到100毫克/100毫升,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
二、适当从宽对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认定。在犯罪认定及立案侦查方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因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尤其是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法定标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等酌定情节,或者具有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紧急避险除外)。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不再涉及被告人近亲属的权益。被告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参军、公务员考试、招警考试、考取军校、事业单位招聘、银行招聘等方面都会有诸多决定性影响,未免失之过严,打击面过宽。故该罪之刑罚应不再涉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之权益,以符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11/168f1287-ba6d-44fa-8349-50d4044931b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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