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事调解反悔权有关规定的建议
民建会员、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妇联维权部部长沈红霞反映:民事调解反悔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方法之一,因工作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暴露了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置的种种弊端,值得引起重视。
一、民事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现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签收调解书才是调解书生效的标志,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任意反悔而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民事调解反悔权的法律渊源。
调解反悔权的设立初衷本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充分考虑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调研中却发现,民事调解反悔权呈被滥用趋势:例如: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调解协议达成后拒绝签字;调解过程中拒绝磋商的;代理人代为调解后撤销委托;其他反悔形式。调解反悔发生在诉讼调解的任意阶段,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反悔调解协议现象多有发生。
在行为方式上有明示拒绝和行为反悔两种,例如调解过程中的中途退庭,但无论何种形式的调解反悔都在浪费着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弱化了司法调解的权威。
二、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立的弊端
(一)背离了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长期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都知道,诉讼调解必须耗费比开庭判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司法的效率价值相背离,当事人一旦反悔,法院不得不重新排期、送达、开庭,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比直接开庭判决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弱化了法院审判的权威。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仍须对协议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审查,决定是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有一方反悔,法院则应在闭庭后再次开庭审理进行宣判,显然是极不严肃的。当事人将法院调解等同于社会调解,将法院看作是调解机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威严。
(三)违背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调解协议,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契约,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任意反悔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显然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背离,助长了不诚信的社会风气。
三、建议
(一)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对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完善调解反悔权,确认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经签名或盖章后的法律效力。庭审释明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笔录经签名或者捺印即生效。完善送达方式,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建议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邮寄送达方式及时送达调解书,均设定为调解书送达,防止当事人反悔权的提出。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做实质和内容上的限制。
(二)对调解反悔理由进行必要性审查。建议相关部门对调解反悔理由应进行必要性审查,对于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自愿、平等原则,没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强化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甄别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力度。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8/56fc451f-faf9-4604-9fdc-c60c68a0d80a.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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