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行政处罚应审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民进会员、山东省烟台新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郭晓家反映:近期,因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时有发生。梳理该类案件后我们发现,部分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之规定,对妨害疫情防控的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疫情防控时期,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处罚是必要、恰当的,罚当其时。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却值得商榷,存在将该条款条作为“兜底条款”大量适用的倾向。
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考虑,“紧急状态”不等于“紧急措施”。我国法律对紧急状态的宣布、决定程序均有明文规定,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规定,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疫情发生截至目前,国家并没有决定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目前各地所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虽然严格,但至多属于“紧急措施”。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适用缺乏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等条款对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种妨害疫情防控违法行为。此外,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将一线“编外”防疫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我们认为,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处罚更为妥当。
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越是在这样的紧急关口,就越是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依法推进防控。因此,建议对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尤其注意审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做到处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实现“罚当其过”。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3/a687f5c1-18f3-40e3-96e7-9b3de97bd83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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