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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铁路法(修改送审稿)》的三点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1-09-03 来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 作者:佚名

  民进会员、民进青岛市委会社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协民事委员会“侵权法论坛”干事长、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新章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制定,是我国《民法典》通过并实施后的一部重要法律,铁路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委托司法部、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对该法进行征求意见和提出修改建议,为此关于铁路法的制定和修改,特做如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建议在第四条增加两款:“国家铁路属于国家所有,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属于投资建设单位所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非国家所有的铁路可以依法使用、转让、抵押,但不得改变铁路用途或影响铁路正常使用,否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修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根据前述规定,建议在《铁路法》中明确各类铁路的所有权主体,以提高社会资本参与铁路建设运营的积极性,同时由于铁路属于基础设施,事关国计民生,建议对铁路所有权人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影响铁路正常使用。

  二、建议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限额由国务院铁路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修改理由:

  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国务院于2012年11月9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决定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即在铁路领域不再实行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制度,建议在本次《铁路法》修订中也不再规定该内容,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三、建议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修改理由:

  铁路运输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因此在保护乘客安全方面,铁路运输企业应负有比一般运输企业更高的注意义务。建议本次《铁路法》的修订充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完善对乘客人身安全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有行车事故引发乘客人身安全问题,运输企业才承担责任,基于行业特点及合同义务,运输企业对乘客自身原因及第三人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9/0006fa38-23ac-4765-b49a-6e3d45be6e8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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