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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定侵害公民受教育权惩罚性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1-08-16 来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 作者:佚名

  民建中央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民建山东省委青岛市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青岛海事法院高级法官李翊,民建山东省委理论委主任、山东省政协委员、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宏观经济预测中心主任徐超丽反映,近日据媒体报道,山东高校“两年查出242人涉冒名顶替”,在2018年至2019年的山东高等学历数据清查工作中,14所高校公示了清查结果,有242人被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入学取得学历,其获得学历时间为2002年至2009年。多年来我国高校录取工作中该问题始终存在,此前我国曾发生过类似的齐玉苓案及罗彩霞案,均涉及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问题。目前山东省已成立了工作专班,负责严肃查处非法获取各高校入学资格,但由于我国高等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加之我国教育发展状况在不同地区间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必须从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上入手,完善公民受教育权法律体系,切实对公民受教育权提供严密的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民法及行政法对公民受教育权提供了框架式法律保障体系,但是对于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还缺乏具体细化的法律制度规定,特别是赔偿责任标准存在空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我国公民在宪法层级享有平等地受教育权,并由国家保障实现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却没有规定受教育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中所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法条都属于准用性规则,即须援引其他规则以使适用。《教育法》第九章所涉及的其他法律责任的条款,如行政处分、刑法处罚,均是准用性规则,受教育权并不是刑事诉讼所保护的法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7月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但在2008年12月8日废止。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保护受侵害人的司法判决中,只能遵守性援引宪法,而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而监督宪法的实施和解释宪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对此,建议: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侵害公民受教育权惩罚性赔偿问题的立法解释,填补受教育权问题的法律空白。

  2、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民受教育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设立严格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严厉惩治非法侵权人,发挥司法案件警示教育和指引功能。

  3、由教育部制定相关高考补录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对受害学生的补录机制。教育部成立专项督查组,在全国高校针对招生录取工作开展整顿活动,同时对高校招生工作建立严密的电子核查录取智能化系统。

  4、监察机关严格查处一批在高校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渎职、受贿等案件,坚决杜绝此类非法报名顶替录取案件的发生。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4/7d4bdd93-c2e6-4047-b81f-cfaee637f8a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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