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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进一步明确划分海洋环境执法主体和职责

发布时间:2021-08-16 来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 作者:佚名

  九三学社社员、中科院海洋所教授级高工栾振东反映:随着国家机构改革调整,我国海洋环境监管与行政执法体系进行了系统性重构,对海洋资源管控、海洋环境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是,由于立法与机构改革不同步,导致中央、地方在海洋环境执法方面都存在着职权不明,主体衔接障碍等问题。

  一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后简称“中国海警局”)成立伊始,部分权责尚有模糊,在地方上执行出现重叠,管辖海域、案件协调等领域存在困难。

  二是原有海洋环境执法案件无法衔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均未明确职责。

  三是地方执法机构分属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系统,归口不一,执法标准不一,造成海洋环境监测违法问题无法衔接解决,影响海洋环境执法工作效率,海洋环境保护受到严重影响。

  为此建议:

  一、完善海洋环境执法体制。尽快修改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考虑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明确海洋环境执法职责。目前,应由中国海警局牵头,协调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农村农业部、交通运输部等相关单位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在海洋执法机构与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之间建立相关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便于开展简便高效的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处罚执行力,既能解决前后执法主体衔接问题,也能协调案件调查权与处罚决定权主体之间的分工对接问题,从而更好地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效率。

  二、加强执法工作队伍建设。借鉴《渔业法》第48条对海洋执法机构的法律授权,给予地方海洋执法机构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省级政府授权给“市县综合执法局”,组建“综合执法队伍”承担海洋行政执法职责。同时,由中国海警局协调指导地方涉海执法工作,从立法层面清晰划分海警与地方海洋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由生态环境部牵头,建立改革试点,对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开展针对性业务培训。加强海洋环境损害的评估机构建设,完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费用的前期预交机制并健全后期评估费用责任制,完善海洋环境的恢复与海洋环境执法,弥补环境损害的不利后果。


原文链接:http://www.sdzx.gov.cn/articles/ch00027/202103/cd38477e-9ba7-4718-b3c8-9de7e7ff1c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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